| 第六章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八條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有關技術標準、經審查批準的設計文件、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和監理合同,代表建設單位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并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第三十九條監理單位應當組織樁基礎、地基基礎、主體結構、重要結構部位等分項、分部工程和隱蔽工程的驗收,并通知建設、勘察、設計單位和質監機構參加。
第四十條監理單位對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有異議的,有權進行抽查。對建設、施工單位違反規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應當及時報告質監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施工單位不按經審查批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違法、違章行為的,監理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應當及時通知建設單位,并報告質監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單位發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強制性技術標準指令的,監理單位應當拒絕執行;建設單位直接向施工企業發出上述指令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報告質監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