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城鄉規劃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量力而行,尊重群眾意愿,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第三十一條 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城市、縣城、鎮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近期建設規劃的期限為五年。 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據近期建設規劃,組織編制年度建設規劃,明確年度規劃實施的主要內容,統籌安排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項目的建設。 近期和年度投資計劃、土地供應計劃應當與近期和年度建設規劃相銜接。 第三十二條 城市新區和各類開發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系統配置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舊城區的改建,應當保護傳統風貌,增加綠地和公共空間,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優化城市功能布局,按照近期和年度建設規劃有序實施城中村的整體改造,改善居住條件和景觀環境。 鎮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統籌安排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道路、通信、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和學校、衛生院、文化站、幼兒園、福利院、養老院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為周邊農村提供服務。 鄉、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因地制宜、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改善農村生產、生活條件。鼓勵具備條件的中心村建設新型農村社區。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歷史優秀建筑的保護與利用,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 實施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就區域內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共建共享、生態環境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行政邊界相鄰地區重大項目建設等事項進行溝通協調。必要時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第三十四條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并實施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訊等需要,對地下的交通設施、人民防空設施、公共服務設施、防洪排澇設施、市政管線、需要保護的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構筑物進行統籌安排。 新建、改建城鎮道路,應當推廣建設地下綜合管廊。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依法對建設項目作出規劃許可。 區域性重大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建設項目超出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的,有權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論證,經論證同意建設的,方可作出規劃許可。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規劃許可證件,應當注明許可有效期。 第三十六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鐵路、公路、港口、機場、道路、綠地、輸配電設施及輸電線路走廊、通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管道設施、河道、水庫、水源地、海岸帶、自然保護區、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垃圾填埋場及焚燒廠、污水處理廠、軌道交通、公交場站、燃氣設施、供熱設施、給水排水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禁止擅自改變用途;擅自改變用途進行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規劃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作出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決定前,應當在規劃展示場所和部門網站或者建設工程現場,對擬作出的規劃許可有關內容進行公告。公告時間不得少于七日。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作出規劃許可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許可有關內容在規劃展示場所和部門網站進行公布。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在施工現場設置建設工程規劃公示牌,公開規劃許可有關內容。 第二節 建設項目選址規劃 第三十八條 根據國家規定應當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主管部門審批或者核準前,應當持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申報表、標明擬選址位置的項目區位圖和地形圖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城鄉規劃對建設項目擬選址位置進行審查,符合城鄉規劃的,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依據、選址位置、用地規模和建設規模,并附建設項目區位圖和地形圖。 第三十九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實行分級核發。 國家和省審批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經項目所在地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后,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城市、縣審批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由同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第四十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節 建設用地規劃 第四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或者出讓、轉讓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土地儲備年度計劃和國有土地供應計劃的制定。 第四十二條 使用國有土地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用地的位置、范圍、面積、用地性質、建設規模等,并附規劃條件、用地紅線圖等材料。 規劃條件包括用地的位置、范圍、面積、用地性質、允許建設的范圍、容積率、綠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要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等內容。 第四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部門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劃撥用地規劃條件,核定用地位置、面積和允許建設的范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 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未按照規劃條件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第四十五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持建設項目批準、核準、備案文件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材料,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相關材料,對符合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未按照規劃條件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土地使用權權屬證明手續。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批準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撤銷有關批準文件。 第四十七條 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不得擅自改變原出讓合同的規劃條件。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申請變更規劃條件中強制性內容的,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和征求公眾意見,報城市、縣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規劃許可變更手續。變更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不得批準。確需變更的,應當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四十九條 因建設活動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取得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依法辦理臨時用地批準手續。 臨時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使用的,應當在使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使用手續。延期不得超過兩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節 建設工程規劃 第五十條 在國有土地上進行各類建設項目的新建、改建、擴建活動,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和個人持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標明建設項目用地范圍的地形圖等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 (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用地規劃條件,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設計要求。建設單位和個人依據規劃設計要求提交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規劃設計要求中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同時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 (三)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修建性詳細規劃,對符合規劃設計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載明建設項目位置、建設規模和使用功能等內容,并附經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等手續。 第五十二條 在國有土地上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取得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兩年。確需延期使用的,應當在使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期使用手續。延期不得超過兩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建設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的使用性質,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第五十三條 建設工程在開工前和建筑基礎施工完成后,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委托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定的規劃技術服務單位分別進行驗線,并經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驗線確認書后,方可開工或者繼續施工。 第五十四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委托規劃技術服務單位進行竣工規劃勘驗,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驗線確認書、竣工勘驗測繪報告等材料,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竣工規劃核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