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工程擅自進場施工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對不符合標準或者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未就地封存、擅自轉移或挪作他用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發生工程質量事故未按時報告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七十一條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對違反規定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行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報告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施工單位不按經審查批準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違法、違章施工行為,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者報告的;對建設單位發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強制性技術標準指令,未拒絕執行或者及時報告的,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檢測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并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檢測資質證書承接檢測業務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檢測單位以其他檢測單位的名義或者允許其他單位、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接檢測業務,或者轉讓檢測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偽造檢測數據和檢測結論的,出具虛假證明的,吊銷其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未依法注冊而以注冊執業人員名義執業或者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業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建設工程從業人員在工程建設活動中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不服從管理,違反有關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檢測人員對檢測數據和檢測結論弄虛作假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因過錯導致建設工程質量缺陷或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注冊執業人員存在過錯的,與其聘用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七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建設單位拒絕受理保修申請或者拖延通知施工單位保修,或者施工單位拒絕保修或者延誤保修,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未取得相應資質從事工程結構安全性鑒定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質量鑒定機構弄虛作假出具虛假鑒定結論的,吊銷其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質監機構及質監人員違反有關建設工程質量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責令改正;導致工程質量缺陷或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條本條例規定的有關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罰,由頒發證書的主管部門依法決定;違反工程勘察、設計質量管理規定的處罰,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專業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決定。
第八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行政監察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