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居民住房狀況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發展目標、建設標準、供應范圍和供應對象等,編制本地區的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并負責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管理以及銷售、購房資格審查等制度。 第十五條 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建立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庫,做好項目儲備。 第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市)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濟適用住房、規劃、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經濟適用住房發展規劃和項目儲備情況,編制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投資計劃和用地計劃,并報省發展改革、建設、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組織實施。報送年度建設投資計劃和用地計劃時,應當將上一年度建設投資計劃和用地計劃的實施情況以及經濟適用住房銷售清單同時上報。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應當納入當地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優先供應。 第十七條 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經濟適用住房年度建設投資計劃和用地計劃,通過項目法人招標確定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確定專門的經濟適用住房承建機構。 參加投標的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具有相應資質、資本金以及良好的開發業績和社會信譽。 經濟適用住房主管部門應當將參加投標的開發建設單位的基本情況和中標結果予以公示。 第十八條 經濟適用住房應當控制在中小套型范圍內,中套住房面積控制在80平方米(±5平方米),小套住房面積控制在60平方米(±5平方米)。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在前款規定的標準范圍內合理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戶型面積和不同戶型的比例。 第十九條 經濟適用住房小區的基礎配套設施和公共配套設施,應當與住宅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對其建設的經濟適用住房工程質量負最終責任。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材料設備供應等單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工程質量責任。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向購買人出具《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并承擔保修責任。保修期從經濟適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對經濟適用住房項目單獨建帳核算,并接受監督檢查。 |